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2-01-1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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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18-02-11 至 2018-03-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铁路安全防护,防范铁路外部风险,保障高速铁路安全和畅通,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第三条 高速铁路安全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技防、物防、人防相结合,构建企业主体、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综合管理格局。

  

  第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健全完善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标准,对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相关单位部门及时消除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隐患。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工信、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建、水利、安监、能源、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协调和处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加强日常检查管理,防范和制止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高速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构建高速铁路综合治理体系,健全治安防控运行机制,落实高速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七条 从事高速铁路运输、建设、设备制造维修等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相关管理制度,保证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对高速铁路安全防护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或报告。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高速铁路保护范围内施工、建造构筑物、生产经营等应当遵守保证高速铁路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高速铁路运输安全。

  

  第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铁路运输等相关企业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和问题督办机制,做到协调配合、齐抓共管、联防联控。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围绕高速铁路安全制定洪水、地震、风雪雷雨、冰冻等灾害和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中应当充分发挥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铁路监管部门的职能作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发生涉及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后,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协调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高速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保障高速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防护意识,防范危害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高速铁路安全防护监督工作,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开监督举报渠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影响高速铁路安全问题。

  对维护高速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线路安全防护

  第十三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职责规定,组织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建设单位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在高铁线路重点区段应当设立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的警戒区。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绘制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未按规定完成保护区划定并公告、设立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不得投入运营。

  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相关资料应当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烧荒、放养牲畜。

  禁止向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在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任何单位均应当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第十五条 高速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未完成移交的不得投入运营。

  上跨高速铁路道路桥梁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及维护机制,定期检查道路桥梁及其他建、构筑物和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监控手段及时发现并制止超速、超载车辆,及时检查清理有坠落高速铁路隐患的杂物。检查、维修施工时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取得联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跨(穿)越、并行高速铁路线路的油气、上下水、电力、通讯管线等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并征得同意后方可施工。对跨越高速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下穿高速铁路的油气、水等管线应当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油气、水管线并行高速铁路敷设时,最小水平净距应当满足相关规定要求。下穿高速铁路的油气、水等管线应当设置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

  

  第十七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设计单位或规划批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进行评估,确保安全防护距离,并向铁路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八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高速铁路安全需求,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煤矿开采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对高速铁路及其主要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划定保护煤柱并符合相关规定。

  新建高速铁路线路跨越既有采矿、采石范围的,应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违反有关规定在高速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内采砂、淘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禁止在高速铁路线路路堤、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200米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 在高速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大检查和管理力度,对危及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依法责令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铁路线路及邻近高速铁路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法定基本程序,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施工手续受理部门,支持相关企业按照规定开展符合条件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邻近高速铁路杆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安装,杆塔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确保杆塔牢固稳定。

  种植妨碍行车瞭望和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线路、牵引供电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铁路接触网两侧各500米范围内,不得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体,对塑料大棚、彩钢板、广告牌等临时建(构)筑物轻质物体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对塑料袋(薄膜)、锡箔纸等包装材料应当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害高速铁路安全。

  在高速铁路周边飞行空域管控范围内禁止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管控范围外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及以上的,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拥有者实名制登记制度。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依法依规持证飞行、规范操作。各类轻小型无人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飞行活动评估、飞行前准备、飞行限制区域等各项运行管理规定,依法规范运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高速铁路沿线无线电干扰进行排查,发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应当立即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铁路监管部门。

  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高速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环境隐患进行经常性巡查。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第三章 安全防护设施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其范围包括箱型梁、隧道斜井、竖井等附属设备设施出入口。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高速铁路与普速铁路的并行地段,高速铁路不具备单独封闭条件时,高速线路与普速线路间设置物理隔离,普速铁路外侧依照高铁线路标准进行封闭。

  高速铁路高架桥下应当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安全的要求,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保护性利用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进出高速铁路线路通道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落实公共安全保护和反恐防暴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客运车站广场、售票厅、进出站口、候车室、站台、车厢、动车存放场所等重要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高速铁路沿线的桥梁、涵洞、隧道等重点部位、关键节点配备、安装高清晰、全天候、全覆盖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落实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建设联网应用。

  

  第二十八条 高速铁路沿线应当装设全天候、全覆盖具有智能感知入侵行为、联动搜索、自动报警和跟踪等功能的高速铁路周界入侵报警系统。站台两端应当安设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线路。高速铁路周界入侵报警系统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高铁沿线视频监控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

  

  第二十九条 高速铁路应当根据沿线的自然灾害、地质条件、线路环境等情况,设置相应的监测系统,对风、雨、雪、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异物侵限等实时监测报警或预警。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旅客聚集区等重点部位,应当设立非正常情况下应急疏散逃生通道及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长大隧道的照明设施设备应当保证状态良好,紧急情况下能及时启用。

  

  第三十一条 下穿高速铁路桥梁、涵洞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由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

  高速铁路路堑上的道路和位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道路路肩标高高于铁路路肩或与铁路路肩等高,或低于铁路路肩1.0米以内的道路、跨越高速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渡槽及其它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高速铁路的铁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异物坠落、侵入高速铁路。

  

  第三十三条 船舶通过高速铁路桥梁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遵守航行规则。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第四章 运营安全防护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实名制数据信息应当实时推送公安机关。

  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的高铁快递运输,寄递、物流单位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实行运输寄递客户和物品信息登记。

  

  第三十五条 铁路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列车等场所对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进行公布。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是安全检查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进入高铁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配备与客流量相适应的安检队伍、设备设施,满足场地需要。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识别和处置危险物品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经高速铁路运输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扰乱铁路建设和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有关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高速铁路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沿线的治安秩序。

  高速铁路重点车站、重点区域、敏感时段采取公安武警联勤武装巡逻等措施,加强治安巡防。

  

  第三十八条 高速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护,并按照铁路桥隧守护设施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执勤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高速铁路沿线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治理、通报、预防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高速铁路规划、勘察、设计、建设,应当加强沿线区域地震活动性研究,优化地质选线。位于活动断裂带的高速铁路,沿线应当装设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大型桥梁、隧道、站房等重点工程,应当强化场址地震安全性评价,满足抗震设防相关标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国土、水利、地震、气象等部门建立洪水、地震、气象灾害等预警信息互联互通机制,追踪研判灾害对高速铁路安全的影响,及时进行预报预警,针对不同灾害等级或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制定相应巡守、限速、停运等处置方案,确保高速铁路行车安全。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高速铁路网络安全保障体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各项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护措施,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演练。依法保护客户电子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质量监督检查计划,重点针对铁路运输高峰期、恶劣气象条件等运输关键时期,高速铁路开通运营、沿线安全环境等关键环节,以及重要设备设施安全、施工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事项开展安全监督检查。

  根据需要,铁路监管部门可牵头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铁安全防护联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检查发现和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部门报送的高速铁路环境安全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对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问题,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函告、通报、公告、约谈等方式督促相关企业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落实责任消除隐患。对安全防护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在铁路监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高速铁路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问题督办落实。

  

  第四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影响高速铁路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设计开行时速160公里以上、且仅运行客运列车的铁路和实际运营时速200公里及以上的铁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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