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日期:2022-01-1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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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部门:质检总局 起止时间:2018-02-14 至 2018-03-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概念释义]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销售或者提供给消费者,供其消费或者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或者已提供给消费者的缺陷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生产消费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授权机构视为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条 [生产者责任]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召回。

  

  第五条 [主管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的缺陷消费品和进口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质检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在本辖区内承担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协助开展缺陷调查和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等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和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统称为召回技术机构。

  

  第二章信息管理

  第七条 [信息系统]质检总局负责国家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统一公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实现相关信息的备案、报送、通报和共享。

  

  第八条 [消费者报告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检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报告消费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信息。

  

  第九条 [生产者信息管理]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和相关信息档案,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管理。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可追溯体系,能够通过产品标识和生产销售记录等信息确定消费品召回的范围。

  

  第十条 [生产者信息报告义务]生产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以及与产品安全问题相关的消费品伤亡事故信息。

  生产者应当在获知上述信息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报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信息报告义务]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供应商、原材料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获知其经营的消费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或者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质检部门报告。

  零部件供应商(原材料供应商)获知消费品缺陷由其供应的零部件(原材料)引起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及缺陷的相关零部件(原材料),并同时向质检部门报告,提交涉及缺陷的相关零部件(原材料)可能影响的消费品生产者名单。

  

  第十二条 [质检部门信息收集分析]省级及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本辖区消费品投诉举报、消费品相关事故、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案件办理、风险监测等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消费品缺陷的信息上报送省级质检部门。

  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的缺陷消费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并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报送质检总局。省级质检部门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而生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同时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者经营者配合信息核实义务]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质检部门和召回技术机构对有关缺陷信息、投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和技术分析。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生产者调查分析]生产者获知其生产(或进口)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按本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 [企业应急处置义务]生产者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

  

  第十六条 [通知生产者调查分析]省级质检部门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或进口)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自通知生产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情况报送质检总局。

  生产者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并如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启动缺陷调查,并自启动缺陷调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情况报送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或者要求相关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一)消费品可能存在引起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缺陷的;

  (二)消费品生产地涉及国内多个省级区域的;

  (三)消费品缺陷引发全国性影响的;

  (四)认为应当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直接开展缺陷调查的,应当将启动调查情况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省级及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应当协助缺陷调查。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缺陷调查权]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约谈生产者,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估,委托有能力的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配合缺陷调查义务]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参与缺陷调查人员义务]参与缺陷调查的质检部门和召回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应急处置措施]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要求生产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

  

  第二十三条 [缺陷初步判定]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和证据等进行分析,或者组织召回技术机构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和证据进行分析评估,形成初步判定意见。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初步判定意见通报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异议]生产者对初步判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生产者对初步判定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初步判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决定实施召回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缺陷认定]生产者对初步判定意见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异议进行处理,根据初步判定意见和对生产者异议处理情况,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缺陷认定,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缺陷认定意见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六条 [责令召回]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决定书,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一)生产者接到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通报的初步判定意见后,既不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

  (二)经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

  

  第二十七条 [责令召回后实施召回]生产者接到责令召回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按照本规定实施召回。

  生产者对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责令召回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消费预警]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经调查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由于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消费预警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品存在的缺陷及安全风险。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制定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制定召回计划。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条 [备案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向质检总局或其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生产者受质检部门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或被责令召回的,应当向对其开展缺陷调查或责令其召回的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生产者已经按照要求备案召回计划的,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不得要求生产者重复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召回计划通报]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的有关内容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经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协助召回]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信息发布]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公布召回信息]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应当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召回措施]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或者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费用。

  生产者应当建立消费品召回保障措施,确保召回活动有序高效实施。

  消费者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三十六条 [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召回计划的质检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质检部门要求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发现召回后的消费品再次发生伤害事故或者消费者就同一故障投诉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分析,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备案召回计划的质检部门报告。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七条 [召回实施情况监督]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

  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应当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开展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信用管理]质检部门将生产者按照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情况纳入企业质量信用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规处置]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告产品质量安全有关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召回计划的;

  (三)未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等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的。

  

  第四十条 [生产者经营者违规处置]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生产者、经营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的;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经营者的;

  (四)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不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的;

  (五)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规处置]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消费品,不按照本规定实施召回的;

  (二)发现消费品已经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可能存在引起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风险,拒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或者防范相关风险的;

  (三)隐瞒缺陷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者违规处置】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违规处置]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召回监管人员违规处置]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参与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生产者其他法律责任]生产者按照本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消费品存在本规定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具有管辖权的省级及省级以下质检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不适用产品范围]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农药制品、烟草制品、城市轨道车辆、铁路专用设备、航空器、船只、汽车产品、特种设备、煤炭等由专门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的产品,以及不是提供给消费者消费或使用的产品的召回,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解释权]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生效日期]本规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8月27日质检总局发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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